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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投资者保护教育宣传专项活动】解读新《公司法》解读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2024-03-17 来源: 大朴资产


新《公司法》背景

2023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并通过了新公司法。与此同时,还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3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涉及惩治行贿犯罪和非国有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两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与同步通过并将于20247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相呼应。

 

股东查阅权扩大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临时提案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议召集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回购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有限责任/股份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合并、分立);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清算权

 

第二百三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撤销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七十三条 新增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代表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