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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监管新规落地,六大要点解读(一)

2021-02-18 来源: 大朴资产


私募监管新规落地,六大要点解读(一)

新年伊始,近16万亿的私募基金行业迎来了重磅新规落地。

18日晚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

《规定》明确:未经登记,任何主体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称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经营范围上,为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应当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对上述要求,《规定》实行新老划断。

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二、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主体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值得关注的是《起草说明》中指出: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三、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

《规定》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

《规定》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十不得”: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此外,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